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昆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昆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昆晉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之刑事裁判可憑。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
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之,有
受刑人於民國114年9月4日同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
,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
刑(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1
13年8月2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
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
說明,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
分別為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
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
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能以易服社
會勞動之方式來替代服刑(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
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附表編號1之罪另有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 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鍾昆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9日 113年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6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4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6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4年6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48號(已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8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