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255號
TCDM,114,聲,3255,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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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姵琪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姵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賴姵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賴姵琪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編號1號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
編號2至3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
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
執行刑),並於其上簽名且捺指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
刑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四、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
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受刑人114年9月22日親自簽名並勾選
「無意見」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
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犯
罪時間是否密接,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業已執行完畢,惟 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 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 扣除,併與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賴姵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侵占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2次) 犯罪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6日 113年3月9日 113年3月15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3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00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007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38號 114年度易字第1450號 114年度易字第1450號 (原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6日 114年6月25日 114年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38號 114年度易字第1450號 114年度易字第145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1日 114年7月22日 114年7月2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856號     (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4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490號 (編號2、3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4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執行期滿日為116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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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