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251號
TCDM,114,聲,325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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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鏸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39號、114年度執字第135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鏸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鏸櫻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
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附表編
號2所示部分已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兼衡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
侵害法益相同;兩案犯罪時間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3日、同
年月13日及16日間,均係於密接相近期間所犯,以判斷受刑
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兩者間獨立性較低,對於侵害
法益的加重效果有限,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稍高;另
考量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經受刑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有本院函文、送達回證存卷可稽;
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罪刑(即拘役20日部分)雖已於114年5月23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 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嗣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應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2次) 犯罪日期 114年1月16日 114年1月3日、114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23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23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96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359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4日 114年7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96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359號 確定日期 114年4月7日 114年8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49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529號(應執行拘役3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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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