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227號
TCDM,114,聲,3227,202510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光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266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81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黎光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黎光明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
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
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受刑黎光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上字 第22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614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20日 114年7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上字 第22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61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5月20日 114年7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