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光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光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光輝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暨受刑人迄
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
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陳光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4年1月24日 113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3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15號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4日 114年5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15號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4月21日 114年7月15日 是否得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勞役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勞役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罰執字第5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罰執字第7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