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羽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行(114年度執聲字第2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羽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羽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1769、20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有
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時
間間隔、法益所受損害程度,復斟酌前揭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⑴112年1月5日凌晨2時3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⑵112年5月30日被查獲前2天 113年11月6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328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7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69號等 114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4年6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69號等 114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7日 114年8月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⑴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44號 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2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