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
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查,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
束。另本院函送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陳述意見表,告以
受刑人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有本院函文、受刑人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3年2月21日
至113年10月6日間,犯罪時間具密接性,犯罪態樣均為竊盜
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生之損害、危害之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及依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在未
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張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3月11日、 113年6月22日 113年4月9日、 113年6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70、36038、368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19、445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910號 113年度簡字第1916號 113年度簡字第225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4日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2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910號 113年度簡字第1916號 113年度簡字第2258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2月3日 113年12月9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964號 編號1至5部分,已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聲請書誤載為「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8日、 113年8月5日 113年10月6日 113年7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89、25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0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439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55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509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15日 114年5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439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55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509號 確定 日期 114年2月24日 114年2月27日 114年6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9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2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785號 編號1至5部分,已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