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201號
TCDM,114,聲,3201,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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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子皓


具 保 人 黃玄燁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
執聲沒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黃玄燁因受刑人鄭子皓犯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有逃匿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
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
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居所
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
第1款亦有明定。又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
送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45號研討結果參照);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
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
,始得謂為合法傳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倘被告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
,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申言之,被告是否逃匿,
既須其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
,以確認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
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
送達之條件。倘未依法公示送達以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尚不
得逕認被告逃匿,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若已因另案通緝,則其現在住、居所及所在地
自屬不明,自應依前揭意旨,對其為公示送達,始為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鄭子皓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
具保黃玄燁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等情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
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47至62頁)。
 ㈡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執行,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上午9
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刑罰,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僱人於11
4年6月4日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嗣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
案執行,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依法於
114年8月3日拘提無著,且受刑人斯時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
,有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拘票暨司
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 
 ㈢惟受刑人前經提訊到院,本院僅諭知受刑人具保,並未同時
諭知限制住居之處分,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
查(見聲字卷第47、53頁),而受刑人於114年5月19日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發布通緝,於114年9月22日始撤銷
通緝乙情,亦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足憑(見聲字卷第19頁
),則員警於114年8月3日9時15分許,前往受刑人住所即高
雄市○○區○○○路000號6樓執行拘提時,未遇受刑人而拘提無
著,堪認受刑人於聲請人送達執行傳票之際,即有應送達之
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審酌受刑人既經另案通緝,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均屬不明,
依法即應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執行傳票,方屬適法之傳
喚,然遍閱卷內資料,並無聲請人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執行
傳票之憑證,足見本件聲請人對受刑人之送達程序並未完備
,尚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準此,本件聲
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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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