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319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76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林政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
無回覆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爰審酌受刑人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
價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個人資料保護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09/4至 112/09/20間 112/06/30 111/07/11至 111/07/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4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99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36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129、2130、2131號(聲請書漏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4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016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判決日期 113/07/30 113/09/12 114/06/2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4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016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9/11(聲請書誤載為113/07/30) 113/10/29 114/06/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0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7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194號 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