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帛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罰執字第864 號、114 年度執聲字第27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帛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帛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2條第3 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
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
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
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
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
、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定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編號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
114 年度中簡字第927 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3 萬元確定等情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兼
衡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
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9000元 罰金9000元 罰金2萬元、1萬6000元、5000元、3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22日 113年11月22日 113年11月25日、113年10月7日、113年10月15日、113年11月27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260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39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5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459號 114年度簡字第1753號(聲請書誤載為520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927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5日 114年5月8日 114年7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459號 114年度簡字第1753號(聲請書誤載為520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9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4月23日 114年6月18日 114年8月27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541號(已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52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864號【編號3曾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罰金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