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170號
TCDM,114,聲,3170,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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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岱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岱瑜因犯竊盜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受刑人劉岱瑜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
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該函文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附此 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受刑人劉岱瑜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2日 113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3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338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5月6日 114年5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338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6月30日 114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5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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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