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169號
TCDM,114,聲,3169,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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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270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71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刑法第41條第
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聲請意旨贅載刑法第4
1條第8項規定,逕予刪除)。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
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
旨參照)。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
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無
意見等語,有本院詢問意見表在卷可憑,業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之要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50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依上開
說明,本案所應定應執行之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所示判
決之刑度與上開定執行刑之加總,並應受刑法第51條第6款
但書上限之限制,並考量受刑人附表示之罪名相同、犯罪態
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 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1月8日 113年2月4日 113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52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391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73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250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25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3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9日 114年2月3日 114年7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250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25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38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1日 114年3月17日 114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14年度執更字第3319號,編號1至3部分,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50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編號2至3先經該判決定拘役60日)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7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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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