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150號
TCDM,114,聲,3150,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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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288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72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王郡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8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於服刑
期間天天自我反省,自知不該犯此錯誤及罪刑,請法院給予
一個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
稽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王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⑵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⑶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5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⑴111年7月6日 ⑵111年9月29日 ⑶112年2月13日 ⑷112年10月5日 ⑸112年11月14日 ⑹112年12月11日 ⑺112年12月27日 113年1月8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第56號、第57號、第5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4號、第433號、第616號、第692號、第11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 第288號 113年度沙簡字 第6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0日 114年4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 第288號 113年度沙簡字 第6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4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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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