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148號
TCDM,114,聲,3148,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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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奕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
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
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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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