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136號
TCDM,114,聲,3136,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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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36號
聲明異議人 陳金璋
即受 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助乙字第9
5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金璋(下稱受刑
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裁判執行
有期徒刑,在法務部○○○○○○○,後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調查表,在不清楚
之情況下倉皇簽下,然當下受刑人尚有他案尚未判決定讞,
資訊不足,反而造成對受刑人不利之結果,而受刑人於民國
111年7月7日即已入監執行,法院裁定前並未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3項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容有程
序上之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於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 定之法院。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 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 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 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7號裁 定參照)。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於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6月,再經臺中高分院於1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抗字第2 46號駁回受刑人之抗告,於112年4月19日確定,臺中地檢署 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代為換發指揮 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2年5月27日以112年度執更助 乙字第95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9 5號案件卷宗,核閱卷附裁定書、執行指揮書確認無誤。準



此,本院為諭知該執行指揮所憑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 對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 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 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 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 具裁判書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 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 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 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 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裁定 參照)。
四、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檢察官係依上開確定裁定為指 揮執行,業如前述,自難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 不當之處。至於受刑人雖指稱本院裁定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3項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依 據臺中高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46號裁定所載,本院於裁定前 確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 見,是受刑人所指與事實不符,況上開關於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規定,係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本院裁定係於上開規定修正公布之前作成,自無違反上 開規定之問題可言,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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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