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天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天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天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廖天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4、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
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
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捺印之114年8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憑,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如附件
之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另本院
函送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陳述意見表,告以受刑人得於
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
函文、受刑人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幫助洗錢、竊盜
、傷害罪,其犯罪時間間隔、犯罪型態、犯罪情節、侵害法
益不同,具獨立性,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所生之損害、危
害之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依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
度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4、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3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 ,即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廖天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加重詐欺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23日 111年4月13日(共7次) 112年8月18日至112年8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0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694、26515、39867、40157、4846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324、44851、360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3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5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9月13日 114年4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3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5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10月17日 114年6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9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73號(編號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247號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4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19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1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30號 114年度易字第130號 判決 日期 114年5月20日 114年5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30號 114年度易字第130號 確定 日期 114年7月1日 114年7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29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294號 編號4、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