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105號
TCDM,114,聲,3105,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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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文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
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
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
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所
示各刑中最長期之宣告刑)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且均為
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曾文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2罪)、9月(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1年2月(5罪)、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1年2月(2罪)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4日、113年3月16日、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20日、113年3月23日、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14日、113年3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7644號、第289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9468號、第4073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667、9898、106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2月31日 114年2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4年2月17日 114年3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834號(114年度執緝字第1648號) (編號1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5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429號(114年度執緝字第1649號) (編號2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919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罪)、10月(3罪)、9月(3罪)、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10月、9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6日、113年3月18日、113年3月22日、113年3月11日 113年3月15日 113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1274、52945、52951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03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857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5號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02號 判決 日期 114年2月25日 114年2月25日 113年3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5號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28日 114年3月31日 113年4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6022號(114年度執緝字第1650號) (編號4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1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6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9492號 (114年度執緝字第1651號) (編號6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0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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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