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品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品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品洋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
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7日
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該函已於民國114年9月12日送達受
刑人之受僱人,惟受刑人迄未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侵占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日 拘役55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3年1月2日 109年6月15日 113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5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277號 113年度簡字第5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3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0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7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277號 113年度簡字第5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304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484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1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816號 編號1至3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編號1至4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定刑中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0日 113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3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392號 114年度簡字第906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8日 114年5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392號 114年度簡字第906號 確定日期 114年5月24日 114年7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056號(編號1至3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編號1至4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定刑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7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