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旻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旻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旻政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
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
、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另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
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14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仍
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游旻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經衡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犯罪情節部分相似,故依受刑人所犯上
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本院前已
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
日內表示意見,而受刑人回覆意見略以:114年度簡字第482
號案件已執行完畢,於出監後已有正常工作,負責家中生計
,無法入監服刑,希望給予易科罰金及分期付款等情,而為
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游旻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6日 113年1月7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 48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 104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482號 114年度簡字第384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4日 114年6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482號 114年度簡字第38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4月22日 114年7月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 6840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 123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