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4號
114年度聲字第3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倫維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4年度偵字第5701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938號)及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倫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
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
二、被告李倫維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
毒品等犯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
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前因在租屋處栽種大麻、製成大麻製品,經警查獲及
檢察官起訴後,本院於民國106年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10月確定,本案又再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
裁定自114年3月18日起羈押,並於114年6月5日、114年8月1
4日,分別裁定自114年6月18日及114年8月18日起各延長羈
押2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訊問被告後,被
告表示:請求交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表示:
請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讓被告交保等語。惟查,本案雖
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0月21日宣判,
然依卷附事證仍足認被告涉有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
106年間,即曾因採取與本案相類似之手法私運大麻種子、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10月確定,於109年11月間入監執行,復於113年2月間
獲假釋後,旋即於113年7、8月間及114年1月間再犯本案犯
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堪以認定本案
之羈押原因始終存在。又被告前經本院於114年6月5日裁定
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覓保無著,足認被告無法提
供保證金,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
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為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
,縱本案已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自114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院既認被
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則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應併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
法 官 邵廷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