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080號
TCDM,114,聲,3080,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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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振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振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振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
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羅振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等情,有本院函文、受刑人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7、37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
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拾獲被害人之背包後將背包侵占入己而犯侵占罪,其各
次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犯罪罪質及犯罪動機、目的均不
同,且犯罪時間相隔有相當時間(112年2月15日、113年4月
19日),侵害法益均係財產法益,但仍各具一定程度的獨立
性,又所犯之罪並非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
諸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羅振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 侵占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罰金新臺幣12,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02/15 113/04/19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15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1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2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判決 日期 113/08/07 114/06/1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2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確定 日期 113/09/16 114/06/10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07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罰字第8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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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