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066號
TCDM,114,聲,3066,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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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忠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44號、114年度執字第1009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生因犯如附表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忠生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屬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而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附表編
號1至4所示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及附表
編號5所示之罪,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兼衡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詐欺罪、編號2至5所示則屬
竊盜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與所侵害法益固僅局
部相同,然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再受刑人為詐欺犯行
時間係於民國111年8月(附表編號1)、為普通竊盜犯行係
於112年1月至4月間(附表編號2、3),至犯加重竊盜罪之
時點則係集中於111年6月至9月(附表編號4、5),可見加
重竊盜犯行間之獨立性較低,對於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果有限
,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稍高;另考量本院通知受刑人
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收受後表
示無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有本
院刑事庭函文、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參;再斟
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各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之刑。
五、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罪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雖已於114年3月26日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仍應依法就受



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嗣後於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即有期徒刑1年2月)予以扣除 ,應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2年1月12日、112年2月23日、112年4月11日 112年3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021、26340、27169號(聲請書漏載第26340、2716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15、10836、12273、17356、17358、19196、20071號(聲請書漏載第10836、12273、17356、17358、19196、2007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51號 112年度簡字第1502號 112年度簡字第1796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2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51號 112年度簡字第1502號 112年度簡字第1796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12月25日 113年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6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1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83號 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執畢)
編號 4 5 罪名 加重竊盜罪 竊盜罪、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2次)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日 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25日、111年9月28日、111年9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9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50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24號 111年度簡字第128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4年3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24號 111年度簡字第1288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4年4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5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099號(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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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