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037號
TCDM,114,聲,3037,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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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徐志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編號2
所示之罪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受刑
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
度及重複性等整體評價,暨衡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
述意見表予受刑人,然受刑人屆期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徐志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2月29日 112年5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速偵字第80號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83號、113年度偵字第440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11日 114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84號 確定日期 114年3月12日 114年5月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臺中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4994號 2.114年4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108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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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