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雄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字第1271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62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
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林雄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3罪,經本院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
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
未表示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林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幫助一般洗錢 幫助一般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⑴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⑵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5月7日 ⑴112年12月19日 ⑵112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32號 113年度原金簡 字第5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4年4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32號 113年度原金簡 字第5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4年7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