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016號
TCDM,114,聲,3016,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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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偉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行(114年度執聲字第2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偉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偉凡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均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之
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
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8
月22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之罪為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時間相近、法益
所受損害程度,復斟酌前揭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
束,及參酌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之刑表示從輕量刑等語,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共同犯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⑴有期徒刑1年4月 ⑵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⑶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0日 ⑴110年5月20日、同年月21日 ⑵110年5月19日;同年5月20日;同年5月21日;同年5月20日 ⑶110年5月19日、同年月20日 (聲請書附表所載之犯罪日期應予補充更正如上)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305號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7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4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8日 113年5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得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725號 ⒈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724號 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3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2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7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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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