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慶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慶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慶富犯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
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
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慶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其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及分期付款等語,有本院
函文、受刑人之陳述意見表、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5頁、第21至23頁)。爰審酌受刑人犯本案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
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
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
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 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 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 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黃慶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公務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3/06/21 113/04/18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34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3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299號 113年度易字第3055號 判決 日期 113/12/17 114/05/0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299號 113年度易字第3055號 確定 日期 114/01/24 114/06/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37號 (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4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