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988號
TCDM,114,聲,2988,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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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22號
114年度聲字第2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廖宏



選任辯護人 黃家和律師
周仲鼎律師
趙寶珊律師
被 告 林重光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8031號、第37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宏及林重光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廖宏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至第4項之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廖宏及林重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
要,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執行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亦
有證人之證述、鑑定報告及扣押物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之嫌疑均屬重大。
 ㈡被告2人分別擔任販毒集團之控機及小蜜蜂,短期內多次販賣
毒品,顯有反覆犯販賣毒品罪之高度可能。又被告2人所涉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罪嫌,均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自被告2人上開多次販毒、查扣數額
甚多之犯罪所得、毒品及個人經濟能力等情形以觀,被告2
人既有逃亡之資力,又可預見將來所受罪刑可能均非輕微,
其等非無可能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㈢又本案經扣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被告2人所涉
上開罪嫌對社會秩序、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全案情節非輕
,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但仍有可能進行後續之審理程序以調
相關證據,是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2人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
一切情狀予以考量,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及避免被告2人反覆販賣毒品而再次危害社會治安,認無從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
2月。
四、被告廖宏雖以其坦承犯行,且本案前並無任何不法前科紀錄
,應無羈押必要為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有延
長羈押被告廖宏之原因及必要性,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被告
廖宏所述與羈押要件之判斷無涉,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事,其所為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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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