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明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訊問受刑人,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語。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
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8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5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004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7日 114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5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004號 確定日期 114年3月7日 114年7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6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