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957號
TCDM,114,聲,2957,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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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學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89號、114年度執字第1260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學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學洋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賭博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
、手段與所侵害法益相同,均屬同質性犯罪;時間分別在民
國106年2月至5月間、同年6月中旬至7月中旬等情,2者間之
獨立性較低,對於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有限,此部分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又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前
開期限而未提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文、送達證書附
卷可參;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各節,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罪刑(即有期徒刑3月部分)雖已於107年4月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仍應依法就受 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嗣後於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即有期徒刑3月)予以扣除, 應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賭博罪 賭博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至5月間(聲請書誤載為105年2月至5月間) 106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643號、第14354號、第19366號(聲請書漏載第12643、1936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2880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 判 決 日 期 106年12月12日 114年7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2880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月15日 114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655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6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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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