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子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壬字第2428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
議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114年度執更壬字第2428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
,聲請調查證據證明原判決之刑度不符比例原則,並認本案
遭搜索時,聲明異議人有對當時在其租屋處之黃喆澧提出是
否違反刑法第306條、第307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第535
號之質疑;當日聲明異議人係於住家門外遭遇員警,隨後進
入聲明異議人租屋處,搜索出吸食器、注射針筒2支,並見
黃喆澧躺臥在床遭逮捕,黃喆澧是否為線民?是否釣魚執法
?中間有時間差足以懷疑扣案物來源;聲明異議人與黃喆澧
均遭警方使用不當方法威嚇;聲明異議人係因一直受到黃喆
澧電話騷擾及懇求,方同意其至家中投宿,並未以有對價之
方式提供毒品與黃喆澧,係黃喆澧自行施用不明物品,並且
擅自碰觸聲明異議人所有物品,所處藥事法徒刑顯然有所不
當,請求貴院明察,望予以減輕其刑,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
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
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
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
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受刑人聲
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
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
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
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
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又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
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
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3年
度中簡字第2388號簡易判決(下稱A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
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113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60
號(下稱B案)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114年度聲
字第1741號裁定(下稱C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C
裁定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裁判確定,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於同年8月19日核發本案指揮書,聲明異議人於同日入監執
行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綜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係分別對於本案搜索之合法
性、是否係遭釣魚執法、扣案物是否為其所有、自白是否出
於任意性、是否確有違反藥事法犯行、原判決所處刑度是否
適當等情提出質疑,然上開質疑分別係針對原判決之程序及
實體事項有所質疑,均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依上開說
明可知,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聲
明異議人既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法院
之確定判決不服,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提起救濟,而
非向本院聲明異議,本案執行指揮書既係依A、B案判決及C
裁定所為之執行,並無違法,亦無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
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