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938號
TCDM,114,聲,2938,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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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建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76號、114年度執字第1186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建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建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此有
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函之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參。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
係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同年12月7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考量
其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
動機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酌此等行為態
樣及所展現之人格特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
,並衡酌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固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 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 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1 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毋庸併定應執行刑 ,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受刑人廖建富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09/14 113/12/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14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10號 判決日期 114/03/10 114/05/30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4/23 114/07/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02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8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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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