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0853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32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柏畬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受刑王柏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
覆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爰審酌受刑人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
,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
,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5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487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 偵緝字第2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448號 114年度豐簡字 第21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4年5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448號 114年度豐簡字 第21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11日 114年6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579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8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