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
表編號3所示罪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構成本
件定應執行之內部界限之一。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
難程度,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
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
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刑事政策之輕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5月(2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3日 113年4月6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5月25日 113年6月6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7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8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 第1679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562號 113年度簡字 第218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3日 113年10月9日 114年3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 第1679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562號 113年度簡字 第21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25日 114年4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7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6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111號(編號3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1至2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