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奕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726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50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奕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奕凱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拘
役100日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
刑加計如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之總和,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另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
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
存卷可查。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罪名,及犯罪時間介於民
國110年1月至113年7月間,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
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受刑人黃奕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3年7月6日 113年7月6日 110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間之不詳時間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3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4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7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2月26日 114年2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4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7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4日 114年2月4日 114年3月18日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侵占 宣告刑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3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1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218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218號 確定日期 114年3月14日 備註 1.編號1所示罪刑,已於114年4月2日執行完畢。 2.編號1至3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