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武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行(114年度執聲字第2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武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武况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
中簡字第21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有各該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犯罪時間間隔、法益所
受損害程度,復斟酌前揭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及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2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⑴112年12月6日 ⑵112年12月9日 113年11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46、27965號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119號 114年度簡字第9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4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119號 114年度簡字第921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13日 114年7月2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⒈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568號 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16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