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朝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135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48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朝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朝祥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再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
第55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再者,
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屬正當。另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而受刑人回覆其對應執行刑無意
見,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另酌以本案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
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2罪) 拘役50日 拘役15日 (3罪) 拘役40日 (2罪) 犯 罪 日 期 113/04/13 113/07/06 113/07/07 113/07/05 113/08/11 113/08/29 113/08/29 113/04/23 113/08/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509號等案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749號等案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707號等案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947號等案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294號 113年度簡字第2482號 113年度簡字第169號 114年度簡字第227號 判決日期 113/12/19 114/02/25 114/02/25 114/05/1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294號 113年度簡字第2482號 113年度簡字第169號 114年度簡字第227號 判決日期 114/02/04 114/04/01 114/04/01 114/06/17 得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95號(執行中,編號1至3經彰化地院以114年聲字第55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95號(執行中,編號1至3經彰化地院以114年聲字第55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95號(執行中,編號1至3經彰化地院以114年聲字第55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358號 (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