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哲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哲維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
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289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
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附表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應予准許。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
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
,經受刑人回覆略以:因尚有另案尚未判決,暫不定應執行
之刑,請求法官待受刑人於最後一庭時再將受刑人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此有本院刑事庭114年8月22日中院漢刑穩114聲
字第2847號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
可稽,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
犯罪時間差距,暨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
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應屬適當。另就罰金刑部分,因僅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案件,所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
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至受刑人請求暫緩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本院既已受檢察官聲
請,自仍應依法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受刑人如認其尚有其他案件罪刑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提出聲 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吳哲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112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49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49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775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0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0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5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助字第602號) 編號1、2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1至4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2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05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3號 113年度訴字第15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6日 114年1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3號 113年度訴字第159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2月8日 114年3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3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9653號 編號1至4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