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37號
TCDM,114,聲,2837,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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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星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星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星余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星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聲
請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此有本院刑事庭114年8月
27日中院漢刑仁114聲2837字第1140075127號函(稿)在卷可
稽,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
表所示各罪為相異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星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商標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9日前某日至 113年2月19日 111年6月14日至111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50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6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易字 第65號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5日 114年7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智易字 第65號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5日 114年7月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443號(罰金已繳清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822號(併科罰金部分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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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