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748號
TCDM,114,聲,2748,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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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月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120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36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陸月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刑法第41條第8項,本件外部界線
為5月,無此規定適用,逕予刪除),及同法第42條第3項,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
明文。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
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
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要
件。並考量受刑人附表示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
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
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已執 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42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4年1月22日 113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28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號 1114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1日 114年5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號 1114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3月25日 114年6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605號(114年4月30日易科罰金、罰金繳清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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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