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宗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16號、114年度執字第1081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宗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宗瑋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
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已曾定應執行拘役
120日,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竊盜
等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分
別在民國112年、113年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又考量受刑人函覆本院其對定應執行刑無意見
等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有本院函文
、本院陳述意見表等在卷可參;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拘役45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2日 (3次) 113年2月5日 113年4月28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4月2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38237號 臺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16661號 高雄地檢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 113年度簡字第3543號 113年度簡字4271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 113年度簡字第3543號 113年度簡字第4271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1日 114年3月5日 114年2月1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0471號 臺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2438號 高雄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2196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6日 113年6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5345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467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671號 114年度簡字第835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8日 114年5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671號 114年度簡字第835號 確定日期 114年5月20日 114年6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南投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1341號 臺中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10816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