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642號
TCDM,114,聲,2642,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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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HOANG VAN HUNG中文名:黃文雄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字第1111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29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HUNG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HOANG VAN HUNG中文名:黃文雄
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HOANG VAN HUNG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8罪,經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
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HOANG VAN HUNG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2罪) ⑵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⑴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⑵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至113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4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957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2438號 114年度金訴字 第5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9月19日 114年6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957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2438號 114年度金訴字 第56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6日 113年10月24日 114年7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附表編號1、2,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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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