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昭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昭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昭賢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
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6月13日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
可查,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
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等情,
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蔡昭賢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97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25號等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0日 114年3月11日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4年4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5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2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