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82號
原 告 邱琬真
被 告 楊世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74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四、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即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後改分為114年度金簡字第742號
)後,原告已於民國112年7月6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31號案件
受理在案(後改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81號,下稱前案),
有前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在卷可稽。嗣於113年1月16日
,原告又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
下稱本案),亦有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附卷可參。經
核前案與本案間,僅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不同(前案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
0萬元),然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相同,而為同一事
件,是原告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屬重複起訴,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乃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
雖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僅屬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
,並非聲請之性質,毋庸併予駁回之。
五、至於原告就本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114年度簡附民字
第481號損害賠償事件,如認有擴張或減縮訴訟標的金額之
必要,自得依法於民事庭主張或變更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
得上訴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