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79號
原 告 洪子寓
被 告 吳宏章 (地址不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74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洪子寓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補充狀、補充狀(二
)、(三)、(四)」所載。
二、被告吳宏章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
字第2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對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人,或對未經刑事訴訟認定屬犯
罪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
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
回之判決。
四、原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42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後,於民國113年2月2日具狀追加被告吳宏章,請求被
告吳宏章與被告楊世瑋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楊世瑋部分業
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查原告雖為本院114年度金
簡字第742號案件之被害人,然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緝字第83、84、85、86、87、88、89、90號起
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8713號、114年度偵字第1788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雖受到詐騙致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款項,然被告吳宏章並不在上開刑事案件
起訴範圍內,而非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
正犯或幫助犯,是原告就被告吳宏章部分,向本院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自
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補充狀 、補充狀(二)、(三)、(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