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抗字,114年度,2號
TCDM,114,簡抗,2,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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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藍心恬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簡再
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藍心恬(下稱抗告人)
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21號刑事簡易判決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持有毒品前,
主動交付毒品予警方,且其當場亦向警方坦承有吸食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二手煙,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又抗告人供
出毒品上游「小2」、「周壹銘」之姓名及手機號碼,可供
警方監聽、追查,因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或免
刑規定適用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
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又上開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
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
言,至於宣告刑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是以,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
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
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
不得據以再審。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
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
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
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
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且該
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
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自
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
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
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
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抗告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依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B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業經原審論述綦詳(見原裁定理由欄四、㈡),亦經
調取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21號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
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經核均與法無違,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於警方攔查時,即向警方表示其有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二手煙霧,採尿檢驗不會通過,並主動交出甲基安
非他命1包,應有自首規定適用等語,惟查,抗告人因拒絕
同意採尿,後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強制採尿送驗,嗣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施用毒品
,此有抗告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開許可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簡抗卷第41至49頁),顯見抗告人並非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況揆諸前揭說明,如自首等刑之加減,
僅影響科刑範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圍,不得據以再審,是抗告人就
此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
 ㈢又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一名胖胖
、短髮之男子給的,該男子為朋友的朋友,其餘年籍資料或
相關特徵均不知等語,顯見被告並未供出足以識別身分、可
供檢警追查毒品來源之提供者資訊,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亦載明:「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
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
語,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警詢
筆錄、偵訊筆錄及原確定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簡抗卷第41
至59頁),堪認抗告人並未提供毒品來源之確實資訊,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
及其犯行,自與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此部分亦
經原審裁定詳予指駁,抗告人仍執詞再事爭執,自非有理由

 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
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
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
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
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
之必要,即應予調查。然而,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
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
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以調和法秩序安
定性與發現真實之衝突。從而,聲請再審程序之證據調查仍
應有限度,並非全案性、全面性重新調查,此與一般刑事審
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
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
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規範,截然不同,否則,
可能導致聲請再審程序肥大化,也將與同法第436條開始再
審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互相混淆。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
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
,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既無證據
評價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
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具狀請求調查其毒品來源為「小
2」、「周壹銘」,惟抗告人除未提供上開2人之真實年籍
料、住所等足資識別個人身分之資料,顯難供檢警追查,此
外,亦未具體說明毒品來源之事證,顯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亦欠缺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結果之理由,因認此部分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裁定已綜合原確定判決書所載證據及抗告人再審聲
請狀所述事證後,詳為說明、論述抗告人無自首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而應予駁回。經核原裁
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依其個人主觀
見解,主張有自首及供出毒品來源而符合再審要件,任意指
原裁定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詹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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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