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14年
度沙簡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630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
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
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
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另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
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
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因被告王朝諒(下稱被告)侵占遺失物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307號),原
審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沙簡字第471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在案,惟被告於簡易判決前即114年8月15日死亡,有
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沙簡卷第47頁),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於114年8
月21日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為論罪科刑判決,容
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亦指摘及此,原判決既有未審酌被告於
判決前已死亡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
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國朝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