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延宗
洪嘉駿
楊秉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886
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428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05及A07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A05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A07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
案原審簡易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原簡易判決對被告
A05、A06及A07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所違誤為由,
明示對原簡易判決所處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
簡上字第469號卷宗(下稱簡上卷)第88-89頁】,被告3人均
未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
科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如原簡易判決書所載)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僅因細故,於深夜凌晨,攜
帶兇器前往正在營業之酒吧,聚眾對告訴人A02及A03實行強
暴行為,在場尚有其他客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
原審所稱被告3人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和解等情事,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再
者,被告3人之犯罪情狀係在公共場所糾眾公然持棒球棍、
店內玻璃杯、酒瓶等砸毀店家之強暴行為,衡諸社會一般人
客觀標準,實難想像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被告A05於
案發前之民國112年1月29日,亦有因妨害秩序犯行,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30號提起公訴
,尚在法院審理中;被告A07則於案發前之110年5月17日,
亦曾有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顯
見被告3人實無輕判之理,原審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架空法定刑度,已違反立法本旨等語。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
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態樣非可一概而論
,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
⒈被告A05、A06、A07、同案被告劉育浚及陳尚豪為本案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犯行,固屬可議,惟審酌本案屬因酒吧收費糾紛而
起之偶發事件,犯罪期間未久,且其等犯後隨即離開現場,
並無長時間實施強暴行為,或因犯罪波及他人之情形,又告
訴人A03所受傷勢非重,被告3人復就本案毀損他人財物部分
,與告訴人A02成立和解,前開傷害部分則由實施傷害行為
之同案被告劉育浚與告訴人A03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2人撤
回前開傷害及毀損等告訴,此有撤銷告訴狀(申請書)、和解
書各2份附卷供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
87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7、189、109、191頁】;再
被告3人於原審訊問時均已坦承犯行,尚堪認已生悔意。本
案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難謂重
大。
⒉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A06既非實際持兇器實行強暴行為之人
,酌以其過去並無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
簡上卷第57頁),是考量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後,觀諸被
告A06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
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仍屬情輕法重,則原審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謂不當。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
原簡易判決就被告A06部分之科刑有所不當而提起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另考量被告A05前曾有傷害之前科,被告A07過去曾有妨害秩
序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見簡上
卷第55、59-61頁),上開前科紀錄與本案同為暴力犯罪類型
,足見被告A05及A07主觀惡性均屬非輕。故以其等整體犯罪
情節以觀,尚難認本案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
是其等所為本罪犯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四、原審針對被告A05及A07所犯罪刑部分,以其等所為本案犯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A05及A07所為
犯行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簡
易判決逕以上開規定對被告A05及A07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前開情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A05及A07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及A07正值青年,年
輕氣盛,僅因不滿酒吧開瓶費用過高而生糾紛,一言不合,
臨時聚集共同對告訴人2人為前開暴行,顯已嚴重影響人民
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A05及A07
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復與告訴人A02成立和解,賠償
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徵得告訴人2人諒解,業如前述,兼
衡被告A05及A07過去曾有上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均
不良,暨被告A05具高職肄業學歷,目前從事服務業,需扶
養雙親之生活狀況;被告A07具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從事服務業,需扶養雙親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A05及A07陳
明在卷【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
欄之記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號卷宗第13、21、11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7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 14年10月7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各1份附卷足參(見簡上卷第69、8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蕭如娟、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