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翰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
114年度簡字第109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
7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量刑部分)駁回。
蘇翰卿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及應依本
院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
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依首揭規定,而未對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
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
沒收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量刑上訴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
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之
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等情,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詳細記載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經核原審判決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
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此部分上
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
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
於本院審理期間復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當庭給付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乙節,均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
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78頁),堪認被告良心未泯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斟酌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為使其深植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及為防
止再犯,並命被告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
定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及命其應依附件本院11
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向
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㈡撤銷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業已當庭返還被害人2萬元乙節,已
如前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此部分即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犯罪
所得等情,所為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仍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關於沒收、追徵之諭知予以撤銷
,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