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436號
TCDM,114,簡上,436,202510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語宸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097
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29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經本院當庭與被
蔡語宸確認結果,被告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
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
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及不予宣告沒收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說明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及經具體審酌被告身為告訴
人之員工,竟利用一己職務之便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竊得
之物價值高達新臺幣315,590元,對於告訴人之侵害非輕,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和解、調解意願,然而
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等犯後態度,再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以及辯護狀所載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未提出任何新事
證,本案科刑基礎並未變更,經核被告上訴無理由,自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語宸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語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語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1.辯護意旨以: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但 是被告並非以犯罪維生之人,目前有正當工作;本案犯罪情 節平和,本案竊得之物當天就被告訴人香港商法華香水化粧 品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尋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微小, 被告並非欲將竊得之物販賣牟利,僅欲帶回家使用;被告有 辯護意旨狀所載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深感懊悔,犯後態 度良好等語,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2.辯護意旨雖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 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 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 身為告訴人之員工,卻為本案犯行,不論其所竊用途係自用 或者販賣所用,其行為均屬不該,縱其竊得之物嗣後遭尋回 ,亦無解於其行為惡性,遑論本案竊得之物係因告訴代理人 蕭惟誠察覺失竊始得尋回,而非被告主動交出;即便再衡酌 被告有無正當工作、家庭狀況,或者犯後有無悔意等,考量 本案被告所竊之物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315,590元,本 案被告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罰金1,000元仍屬過重」之 情,至為顯然;反面言之,以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若本 院僅科以罰金1,000元之刑度,顯然屬於輕重失衡,悖離社 會常情,遑論再依照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辯護意旨之主張 純屬無稽,礙難採信。本案並無科以上開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狀,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員工,竟 利用一己職務之便,向證人謝宜君取得倉庫鑰匙後為本案竊 盜犯行,且其竊得之物價值高達315,590元,對於告訴人之 侵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 示有和解、調解意願,然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



、調解等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以及辯護狀 所載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然因該等贓物經告訴代 理人蕭惟誠尋回,而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3292號
  被   告 蔡語宸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語宸前係香港商法華香水化粧品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稱香港商法華香水化粧品公司)旗下「Dior美妍專櫃」臺中 中友店擔任美妍諮詢顧問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 利用產假期間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B棟 「Dior」專櫃內,先向同事謝宜君謊稱欲寄發休假證明文件 及客戶酬賓禮等為由取得該處專櫃倉庫鑰匙,復持鑰匙開啟 專櫃貨品倉庫之方式,徒手竊取由副店長蕭惟誠所管領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裝箱包裹,搬運 至中友百貨商管課以宅配寄送方式,寄予其不知情之配偶「 林莊評」收受,其住處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收件 地址,隨即離去。嗣於同日中午某時,謝宜君盤點貨品發覺 數量短少即刻通報上級此事,蕭惟誠獲悉後隨即至百貨商管 課宅配處清查貨品,發現蔡語宸前揭所宅配如附表所示財物 之可疑包裹,經開拆包裹後尋獲短少貨品並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香港商法華香水化粧品公司委由劉彥廷律師、徐銳軒律 師、黃奕欣律師提出告訴及委由蕭惟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語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迭經告訴代理人蕭惟誠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徐銳軒律師 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遭竊試用品照片 及遭竊商品清單、被告個人資料及本案試用品包裹寄件地址 翻拍畫面、員工謝宜君114年1月20日聲明書、副店長蕭惟誠 114年1月20日聲明書、被告與副店長蕭惟誠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中友DIOR寄至被告住址之相關寄件紀 錄、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 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案發當 下已為告訴代理人蕭惟誠發覺尋獲失竊貨品等情,有告訴代 理人蕭惟誠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附表:
編號 失竊財物 單價 (新臺幣) 數量 總價 (新臺幣) 1 MISS DIOR花漾迪奥淡香水試用品100ML 5,500 6 33,000 2 Miss Dior漫舞玫瑰淡香水試用品100ml 5,500 3 16,500 3 迪奥Miss Dior香精試用品80ML 6,750 9 60,750 4 迪奥Miss Dior 香氛試用品100ML 6,750 5 33,750 5 MISS DIOR髮香噴霧30ML試用品 1,950 6 11,700 6 迪奥SAUVAGE曠野之心澄澈香精試用品100ML 5,600 10 56,000 7 迪奥SAUVAGE曠野之心淡香水試用品100ML 4,300 3 12,900 8 迪奥SAUVAGE曠野之心香氛試用品 5,150 3 15,450 9 迪奥J'ADORE頂級金緻香精50ML試用品 6,950 2 13,900 10 迪奥J'ADORE澄凈香氛試用品100ML 6,750 2 13,500 11 迪奥J'ADORE香氛試用品100ML 6,750 4 27,000 12 迪奥Miss Dior香氛5ML 338 30 10,140 13 MISS DIOR花漾迪奥淡香水5ML 275 40 11,000   總計 123 315,590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法華香水化粧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