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4年6月2日114年度中簡字第7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3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書,係稱原判決「尚嫌量刑過輕」而
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0頁);復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83頁)。是檢察官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
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
沒收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
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戊○○、陳藝文(另行通緝)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上午1時43
分許,於行經臺中市○○路0段000號前時,見丁○○隨同家人黃
○芸、黃○翔及友人甲○○、吳○傑等人徒步經過,竟共同基於
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藝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將上開車輛於吳○
傑、黃○芸及黃○翔(無證據證明戊○○主觀上知悉吳○杰等人
為未成年人)面前急煞強使其等停下,並由戊○○下車拉住吳
○傑之手臂,阻止其離去並質以:「是在瞪什麼」等語,以
此方式妨害吳○傑自由離去之權利,戊○○及陳藝文並徒手毆
打上前拉開吳○傑之丁○○,甲○○見狀亦上前與陳藝文發生肢
體衝突,丁○○因而受有臉部擦傷、腦震盪、兩側手肘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兩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眉及嘴
角挫傷等傷害;陳藝文另自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處取出鎮暴
槍,並將槍口指向丁○○、甲○○、吳○傑、黃○芸、黃○翔等人
,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及共犯陳藝文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與共犯陳藝文上開共同強制告訴人吳○傑、傷害告訴人
丁○○及甲○○、以及恐嚇告訴人丁○○、甲○○、吳○傑、黃○芸、
黃○翔之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同時侵害數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4.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吳○傑、黃○芸、黃○
翔均為未成年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加重其刑。
(三)原審之沒收:
扣案之鎮暴槍1枝及紅鋁彈1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等作
為本案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共犯陳藝文於路上隨機傷害及持槍恐嚇素不相識之告
訴人丁○○與其家人,致其等心生畏懼,並因而受有傷害,被
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衡酌被告犯罪情
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原審判決尚嫌過輕而
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
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次事件所造成之精神及財產損
害,實難收懲儆之效。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當之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以被告犯行明
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均無恩怨,僅因被
告認告訴人吳○傑眼神挑釁,而心生不滿,率爾夥同共犯陳
藝文拉扯告訴人吳○傑手臂、毆打告訴人黃國偉、甲○○成傷
、及恐嚇告訴人等,所為應予分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
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黃
國偉、甲○○所受傷勢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情
節,及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等情,均經原審綜合全
案卷證予以審酌,且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作為量刑
參考基準之一部,檢察官復未提出有關量刑部分之其他不利
憑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況告訴人經通知
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此未能試行調解之事由,尚未可歸
責於被告。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已經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量刑,委無足採。
五、綜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
判決,另為適當之量刑等語,參諸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